鞭刑提案牴觸憲法及《公政公約》第七條,且不符《公投法》法定要件。此案侵害不得減免之基本人權,不應以公民投票賦予正當性,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其先例駁回。
文: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
2026年8月14日,立法院以52票對51票、一票之差通過「鞭刑入法」公民投票提案,主張針對性侵害犯罪、凌虐幼童罪、高額詐欺罪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增設由法院宣告並依法執行的鞭刑制度。依《公民投票法》,立法院通過之公投提案將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我們強烈呼籲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循其2025年駁回「死刑判決不須一致決」公投案的先例,正視本案不符《公投法》法定要件的問題,以及其重大的違憲與違反國際人權義務疑義,不應讓一項牴觸基本人權保障的刑罰藉公民投票取得正當性。
這項提案之所以令人不安,不只在於司法鞭刑本身,更在於這樣的主張竟能在台灣國會殿堂取得多數支持。台灣長期以亞洲民主與人權的重要典範自許,也將民主與人權作為國家認同及國際定位的重要部分。
鞭刑公投因此提出了一個比刑事政策本身更根本的問題:我們所標舉的人權價值,究竟已經內化為國家治理與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還主要停留在國際承諾、政府宣示與台灣對自身的想像之中?
這個問題並不只在鞭刑公投上浮現。最近的法律扶助預算爭議,也是另一個值得警惕的例子。立法委員以刪減、凍結司法院捐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預算,要求司法院提出《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排除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蓄意殺人、毒駕致死、詐騙、性侵及虐童等特定犯罪案件的被告提供強制辯護法律扶助,並以此作為凍結預算得以動支的條件。
這同樣反映出一個尚未充分內化的基本人權觀念:即使被控的是最嚴重、最令人厭惡的犯罪,被告仍享有辯護權與公平審判的權利。有效辯護不是國家給被告的恩惠,而是公平審判的必要條件,也是法治國家對自身刑罰權的約束。
鞭刑公投讓這個問題顯得更加尖銳。社會面對重大犯罪時的憤怒與不安可以理解,國家也有責任有效防制犯罪、保障被害人。
然而,司法鞭刑已非一般刑度輕重的政策選擇。它是以國家公權力故意施加肉體疼痛、恐懼與羞辱作為刑罰內容,直接涉及憲法對身體權與人性尊嚴的保障,也觸及國際人權法對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處罰的絕對禁止。
犯罪類型、是否排除女性或兒童、鞭打次數、執行方式或國內立法程序,都不會改變其違憲性,也無法使其免於《公政公約》第7條對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處罰的絕對禁止。
由法院依法宣告、限制鞭數、不公開執行,或安排醫事人員監督,均不足以使司法體罰符合國際人權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禁止酷刑委員會、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以及歐洲、美洲與非洲區域人權機制,對此已有長期且高度一致的見解。
台灣自2009年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亦負有依兩公約行使職權的義務。2026年5月第四次兩公約國際審查再次確認,台灣係自願承諾受相關公約拘束。
將司法鞭刑引入台灣法制,首先面對的即是其與我國憲法以及《公政公約》第7條之間的直接衝突。
一、司法鞭刑侵犯憲法保障的身體權與人性尊嚴,並直接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認定,「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受憲法第22條保障。
司法鞭刑以國家故意施加身體疼痛與傷害作為刑罰內容,直接侵害身體完整性及其所根植的人性尊嚴。我們認為,無論以犯罪防制、應報或多數民意為理由,這類立法均難以獲得憲法上的正當化,也難以通過違憲審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7條明定,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依第4條第2項,此項權利即使在威脅國家存亡的公共緊急狀態下亦不得減免。
今年5月完成的台灣第四次兩公約國際審查,對體罰與第7條保障之間的關係已有十分清楚的說明。結論性意見第101點指出,《公政公約》是「活的文書」(living instrument),須依當代情況加以解釋,並直接以「體罰」為例;該點進一步將死刑稱為「最嚴重形式之體罰」,認為其今日已構成違反第7條人身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權利之殘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處罰。
審查委員會以體罰說明第7條規範內容隨當代人權標準發展的演進,對本次司法鞭刑的討論具有直接意義。
這並非近年才形成的國際人權法立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早已明確指出,第7條的禁止範圍及於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包括法院命令作為犯罪刑罰的體罰。
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於2005年提交聯合國大會的報告亦指出,任何形式的體罰均與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規範不相容;國家不得以國內法將其正當化,並應廢除所有司法及行政體罰。此後聯合國特別程序仍持續重申相同立場。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 Osbourne v. Jamaica 案的立場更為直接:即使體罰為國內法所允許,也不能因此免除國家依《公政公約》所負的義務;無論所處罰的犯罪本身多麼嚴重或殘暴,體罰仍然違反第7條。委員會並要求不得執行該項鞭刑,且應廢除容許體罰的法律。
《禁止酷刑公約》的監督實務亦無不同。禁止酷刑委員會在2016年對沙烏地阿拉伯的結論性意見中,明確認定鞭笞(flogging/lashing)等體罰違反公約,要求立即停止並修法廢除;對部落客 Raif Badawi 所受鞭刑,更直接認定其構成《禁止酷刑公約》所稱的酷刑。
國內法將鞭刑列為合法刑罰,並不足以使其當然落入公約第1條所稱「合法制裁」(lawful sanctions)的排除範圍。
新加坡的經驗則說明,限縮適用範圍並設置嚴格程序,也不足以使司法體罰取得人權法上的正當性。新加坡曾向聯合國人權機制主張,其體罰受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拘束,設有鞭數上限,並在高度規制的條件下執行。
兒童權利委員會於2019年對新加坡的結論性意見(第26段、第27(a)段、第45(c)段及第46(e)段),仍要求明確且無條件禁止一切形式的體罰,包括以體罰作為刑罰。
區域人權機制亦採取相同立場。歐洲人權法院在 Tyrer v. United Kingdom 認定司法笞刑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美洲人權法院在 Caesar v. Trinidad and Tobago 認定司法鞭刑違反《美洲人權公約》第5條,並將該案中的鞭刑認定為酷刑。
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委員會在 Curtis Francis Doebbler v. Sudan 則指出,政府無權因犯罪而對人民施加身體暴力,且即使鞭刑係私下執行、接受適當醫療監督並符合嚴格衛生條件,仍不符合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處罰的規範。
司法鞭刑的法律界線已十分清楚:國家不得以鞭打人的身體作為刑罰。
二、引進鞭刑將增加台灣引渡、遣返及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礙
司法鞭刑若進入台灣法制,其影響不會限於國內刑事政策。不遣返原則禁止國家將人移交至有真實風險遭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地。
2026年台灣第四次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107點重申,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貫認為,締約國不得將個人移交、驅逐、引渡或以其他方式轉送至有實質理由相信其將面臨任意剝奪生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真實風險之國家。
禁止酷刑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對此有更具體的說明。第11段以風險是否「可預見、屬人、當前且真實」(foreseeable, personal, present and real)作為判斷標準;第29(f)段並明確要求各國考量,被移交者是否可能在目的國遭科處體罰。
即使該體罰為目的國國內法所允許,只要依國際法,以及國際或區域人權機制的判例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即屬不遣返風險評估的事項。
歐洲人權法院自 Soering v. United Kingdom 以來,也依《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將人移交至面臨真實不當待遇風險之地。
因此,台灣若將鞭刑納入刑法,外國行政機關或法院在處理可能遭科處鞭刑者的引渡或移交案件時,即須進一步審查相關人權風險。風險無法排除時,可能拒絕移交;即使同意移交,也可能要求台灣提出不求處、不科處或不執行鞭刑等足以排除風險的具體保證。
鞭刑不致使台灣所有引渡請求一律遭拒,但會增加境外涉案人移交台灣受審的法律障礙與協商成本。
2026年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108點才剛對我國現行不遣返制度欠缺明確法律標準與完整程序保障表示關切。在此情況下增設司法體罰,將再增加台灣處理引渡及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時必須面對的法律障礙。
三、鞭刑使醫事人員陷入倫理衝突;「醫療監督」不會使鞭刑人道化
任何司法鞭刑制度,只要要求醫師先行判斷受刑人是否「適於受刑」,或在執行過程中監看其生理狀態,據以判斷刑罰是否得開始、繼續或中止,實際上都是利用醫療專業協助完成一項以製造肉體痛苦為目的的刑罰。
世界醫學會(WMA)《東京宣言》第1點禁止醫師容許、縱容或參與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程序,不因受刑人所犯罪名而有不同;第2點禁止提供場所、器械、物質或醫療知識促成此類處遇;第6點則禁止醫師在此類程序實施或受到威脅時在場。《東京宣言》於1975年通過,並於2016年在台北舉行的第67屆世界醫學會大會修正。
2024年,WMA更直接針對伊朗要求醫師參與體罰的制度指出,醫師在體罰執行中負責醫療評估及協助執行,直接違反其專業義務;WMA並要求立即且無條件廢除一切形式的體罰,並支持拒絕參與的醫師。
聯合國大會1982年通過的《醫學倫理原則》原則2亦明定,衛生人員,尤其是醫師,主動或被動參與、共謀、教唆或企圖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構成嚴重違反醫學倫理。
世界精神醫學會監獄精神醫學共識文件亦要求監所精神衛生人員獨立於監所行政,並明定醫療人員不得參與有關懲戒處分、刑罰、酷刑或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的決定。
醫師的參與不能使鞭刑人道化,反而使醫療專業成為刑罰執行機制的一部分。醫事人員的職責在於治療、減輕痛苦及維護病人福祉,不應替國家判斷一個人還能承受多少痛苦。
四、沒有可靠實證足以證明鞭刑具有特殊或額外的嚇阻效果
司法鞭刑既已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即使能夠證明具有犯罪嚇阻效果,也不足以解除該條的絕對禁止。既然支持鞭刑的重要政策理由之一正是犯罪嚇阻,其實證基礎仍有檢驗的必要。
今日若要尋找司法鞭刑嚇阻犯罪的直接實證,往往必須回到近一個世紀以前。司法鞭刑在現代實證刑事政策研究成熟之前,即已逐步退出自由民主法治國家的主流刑罰體系。
司法體罰在全球刑事司法中的邊緣化,亦可從兒少司法看出:截至2024年5月,已有169國廢除法院對兒童科處鞭打、鞭笞或杖刑等司法體罰,尚未完全禁止者僅30國。
英國在廢除司法體罰前留下的官方研究,因此成為少數仍可直接觀察司法鞭刑效果的歷史資料。1938年卡多根委員會(Cadogan Committee)及1960年刑事政策諮詢委員會(ACTO)延續的研究,分析1921至1947年間3,023件強盜傷人案件,未發現鞭刑相較其他刑罰具有特殊或額外的嚇阻效果;受鞭刑者的後續犯罪紀錄亦未優於未受鞭刑者。
這些觀察性資料有其方法學限制,不能據以證明司法鞭刑的嚇阻效果必然為零。但其歷史意義不應因此被忽略:在司法鞭刑仍實際存在、尚有條件直接比較其效果的年代,支持者所主張的特殊嚇阻作用即未獲得可靠證據支持。歐洲人權委員會在 Tyrer 案報告第37段,也曾質疑體罰是否具有特殊嚇阻效果,並援引英國政府提出的相關官方研究。
現代犯罪學對嚇阻機制已有更成熟的研究。Daniel S. Nagin於2013年發表的文獻回顧指出,關於刑罰「確定性」的嚇阻證據,遠較「嚴厲性」的證據一致,其中尤其重要的是被查獲的確定性。美國司法部國家司法研究院(NIJ)的政策摘要亦指出,被查獲的確定性遠比提高刑罰嚴厲程度具有嚇阻作用。
因此,無論是司法鞭刑仍存在時留下的直接資料,或當代對一般犯罪嚇阻機制的研究,都沒有提供可靠證據支持「提高刑罰的肉體痛苦程度,即能產生特殊或額外嚇阻效果」的主張。
針對性侵害、凌虐兒童、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真正具有刑事政策意義的問題,仍在於如何提高犯罪被查獲的可能性、改善偵查與證據蒐集、強化被害人支持,以及採取有實證基礎的風險管理與再犯預防措施。提高刑罰的肉體痛苦程度,欠缺相應的實證支持。
五、公民投票不能授權國家實施《公政公約》第7條所禁止的刑罰
公民投票是民主制度的重要部分,但公民投票與其他國家權力一樣,仍受憲法與基本人權保障的拘束。
2026年台灣第四次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8點指出,人權具有「制衡多數」的功能,不應被描繪為阻礙民主決策及集體利益的工具;第9點再次確認台灣係自願承諾受相關公約拘束。
第99點更明確指出,審查委員會深切關切民意持續被用以正當化未充分落實公約核心義務,人權事務委員會從未認為,各國政府可以因為某項義務可能不受部分人民歡迎,而正當化其未充分落實《公政公約》核心規定。
此一原則直接涉及本次公投。《公政公約》第7條依第4條第2項屬不可減免之權利。即使發生威脅國家存亡的公共緊急狀態,國家也不得暫停這項保障。犯罪的嚴重性、社會憤怒或多數支持,均不足以改變這條法律界線。
同一份結論性意見第114點並要求台灣將「純粹報應式之刑事司法模式」轉為依《公政公約》第10條第3項、以受刑人的改造及社會復歸為主要目標的制度。此時重新引進以故意製造肉體痛苦作為刑罰內容的司法鞭刑,顯然與此一改革方向背道而馳。
本案還有一個中選會無法迴避的《公投法》問題。
2025年5月,立法院曾通過「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公投提案。中選會第616次委員會議明確認定,中選會對立法院依《公投法》第15條第2項交付辦理的公投提案,具有審核其是否符合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要件的權限;該案涉及《法院組織法》修正,含有「立法原則之創制」性質,因而非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範疇,中選會據此認定其不符法定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次委員會議中,中選會並未一概拒絕立法院交付的公投案,而是認定核三繼續運轉案屬能源政策,符合「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而予以辦理。
這項對照顯示,第2款「立法原則之創制」與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的區分,正是中選會當時實際進行的法定要件審查。
這項先例與本次鞭刑公投具有直接關聯。《公投法》第2條第2項將全國性公投區分為「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但依第15條第2項,立法院得提出公民投票的事項,僅限於第三款的「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本次公投主文卻直接詢問人民是否同意「政府制定法律」,針對特定犯罪「增設由法院宣告並依法執行之特別刑法制度(鞭刑)」。其目的直接指向法律制定及新刑罰制度的創設。尤其,刑罰的創設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必須以法律明定;本案主文又直接以「政府制定法律」及「增設……特別刑法制度(鞭刑)」作為人民同意的標的,更難將其理解為僅要求政府採取某項重大政策,而非立法原則之創制。
在公投事項分類上,本案至少具有與2025年死刑一致決公投案相同的法定要件瑕疵,而且其主文對法律制定與刑罰創設的指向更為直接。
因此,中選會甚至無須先處理自身是否具有違憲審查權這個更具爭議的問題,即可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及其自身2025年的審議先例,判斷本案是否屬於立法院依法得提出的公投事項。
目前本屆中選會對此尚未形成最後決議。中選會主委游盈隆今年7月16日仍公開表示,中選會審議立法院交付之公投案時,必須審酌其是否符合《公投法》所定「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8月14日則表示三項公投案最後有幾案通過仍「高度不確定」。
另一方面,《聯合報》引述中選會人士認為,中選會對立法院公投案並無審查權,並預期駁回的可能性低。現有公開訊息顯示,本屆中選會是否維持2025年的審查立場,至少仍有討論空間。
如果中選會最終改變2025年的法律見解,至少必須向社會清楚說明:為何一年前被認定含有「立法原則之創制」性質、因而不符合第15條第2項的公投提案類型,如今在相關法律規定並未改變的情況下,可以交付投票?
法律解釋當然可以改變,但改變必須提出足以說服社會的法律理由;不能因委員組成更迭,連公民投票的法定事項範圍也隨之變動。否則受損的不只是本案的法律品質,也是公民投票制度本身的可預測性與公信力。
退一步言,即使中選會認定本案符合《公投法》第15條的法定要件,仍須面對另一個前提問題:一項侵害憲法保障的身體權與人性尊嚴,並直接牴觸《公政公約》第7條絕對禁止規範的刑罰,能否作為一般刑事政策選項交付公民投票?
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公民投票不能使違憲的國家行為取得正當性,也不能解除台灣依《公政公約》所負的義務。如果公投的結果是要求國家制定一部難以通過違憲審查、且直接牴觸《公政公約》第7條的法律,這樣的投票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舉行。
結語:從「人權燈塔」到人權種土
更令人憂慮的是,這樣的提案竟然能夠在立法院取得多數支持。
台灣長期以亞洲的民主與人權燈塔自許,也經常以民主、人權作為與區域內威權國家區隔的重要價值。然而,一個可以在國會殿堂以多數支持恢復司法鞭刑的國家,很難再有資格毫無保留地自稱為「亞洲的民主人權燈塔」。
這正是本文一開始提出的問題:我們所標舉的人權價值,究竟已經內化為國家治理與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還主要停留在國際承諾、政府宣示與台灣對自身的想像之中?
兩公約可以國內法化,人權公約可以一次又一次接受國際審查,政府也可以在國際場合宣示民主與人權價值;但制度的移植並不等於價值的內化。禁止酷刑、保障身體完整與人性尊嚴,以及即使面對最不受歡迎的人仍然承認其基本權利,這些觀念進入台灣的人權論述已經多年,卻顯然還沒有完全成為政治決策與國家權力運作的基本前提。
人權真正困難的地方,不在保障我們所同情或認同的人。當社會面對令人憤怒的重大犯罪,甚至面對我們最厭惡的犯罪者時,是否仍然承認國家的處罰權存在不可跨越的界線,才是人權保障真正受到考驗的時刻。
如果一遇到重大犯罪,國家就可以重新討論是否以鞭打身體、製造疼痛與羞辱作為刑罰,那麼我們不得不承認,台灣所標舉的人權價值,很大一部分仍只是舶來品,尚未真正成為治國的根基。
今年5月,第四次兩公約國際審查才要求台灣進一步落實禁止酷刑的制度保障,包括加速完成《禁止酷刑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國內法化、建立獨立酷刑罪及國家防範機制。〔38〕三個月後,立法院卻通過一項要求國家重新引進司法體罰的公投提案。這個落差,很難只以個別立法委員的政治選擇加以解釋。
它提醒我們:台灣仍有非常沉重的人權種土工作要做。
人權法制的建立當然重要,但更困難的工作,是讓人權成為政府治理、民主政治與公共討論在面對恐懼、憤怒與衝突時,仍然願意遵守的共同界線。到了那個時候,「民主與人權」才真正是台灣治國的基本價值,而不只是我們用來描述自己的語言。
我們反對將司法鞭刑引入台灣法制。司法鞭刑牴觸我國憲法及既有國際人權義務,將增加跨境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障礙,使醫事專業陷入嚴重倫理衝突,也沒有可靠實證足以證明其具有支持者所主張的特殊或額外犯罪嚇阻效果。
有效預防犯罪、查明事實、保障被害人、依法究責並降低再犯,才是刑事政策應處理的問題。鞭打人民的身體,不在其中。
說明
本文論理部分之簡版已於2026年8月14日由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共同發布為立場聲明。
本文部分資料整理與文字修訂曾使用Anthropic的Claude(Fable 5)與OpenAI的ChatGPT(GPT-5.6 Sol)協助;所有論證與資料均由作者另行查核,並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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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覃翰
核稿編輯:翁世航
